(2017)青28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平及其辩护人王金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报废“东风”牌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400M处时,同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该无号“东风”牌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并驶入对向车道,由阿布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为避让马某某驾驶的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后翻覆。事故造成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乘车人杨某某、沈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平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向格尔木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阿布某某、沈某某、杨某某、麦麦某某证言;被告人徐平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徐平肇事后逃逸,应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辩解称:案发后不是逃逸,因为手机没电了自己离开现场是为了报案,第二天早上就来到了格尔木交警队事故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平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徐平害怕挨打加之手机没电,从事故发生地先步行后搭车到公安机关报案;2.徐平属于自首;3.被告人徐平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3万元;4.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报废“东风”牌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公里+400米处时,同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前方被告人徐平驾驶的无号报废“东风”牌牵引车时发生尾随相撞,“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致使由东向西行驶的阿布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为避让“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驶下道路南侧路基后翻覆。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某、沈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平到格尔木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报案。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平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格尔木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刑)鉴(法病)字[2016]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格)公(刑)鉴(法临)字[2017]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110NM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马木某、阿布某某、沈某某、杨某某、麦麦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收条、银行业务回执、被告人徐平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徐平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徐平当晚离开现场,次日上午十时到公安局事故科报案,符合常理,不存在规避法律制裁,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不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平属交通肇事逃逸应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祁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