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刘应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刘应巧,覃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刘应巧,女,1974年7月19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覃万山,男,1971年6月20日生,壮族,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刘应巧、覃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303号。截止2016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刘应巧偿还贷款本金49999.57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覃万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3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