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志明与于志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志明,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50号申请人:于志明,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于志伟,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于志明以与被申请人于志伟欠款118000.00元未还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于志伟的工资118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保证人李宇虹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于志伟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工资118000.00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二、查封保证人李宇虹提供担保财产×××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1110.00元,邮寄费22.00元,由申请人于志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