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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645刘宇与吴振光、叶汉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吴振光,叶汉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3645号原告:刘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新区。被告:吴振光,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叶汉亨,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刘宇与被告吴振光、叶汉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刘宇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宇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宇撤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刘宇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