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645刘宇与吴振光、叶汉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吴振光,叶汉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3645号原告:刘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新区。被告:吴振光,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叶汉亨,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刘宇与被告吴振光、叶汉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刘宇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宇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宇撤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刘宇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