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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凡应、曾凡其等与赵远先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应,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子明,曾大,曾祥林,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永,曾令红,赵远先,赵书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717号原告:曾凡应,男,生于1944年8月3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凡其,男,生于1945年10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凡凯,男,生于1949年11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子连,男,生于1932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子明,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大,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祥林,女,生于1968年10月2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祥永,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祥国,男,生于1981年11月28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令国,男,生于1957年11月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令永,男,生于1957年5月1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令红,男,生于1966年9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彪,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清,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曾凡其、曾子连、曾大、曾令国。被告:赵远先,男,生于1950年5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远,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华,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曾凡应、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子明、曾大、曾祥林、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永、曾令红与被告赵远先、赵书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应、曾凡其、曾凡凯、曾大、曾祥林、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红及所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彪、田海清,被告赵远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应、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子明、曾大、曾祥林、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永、曾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远先、赵书华停止对原告位于忠堡镇幺妹子酒厂旁边(原地名叫“老朝门”)祖坟修葺的妨害行为;2、判令赵远先、赵书华赔偿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大、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永、曾令红2017年4月4日的误工费各200元,小计1800元;3、判令赵远先、赵书华赔偿曾凡其、曾大、曾令国2017年4月10日的误工费各200元、交通费30元,小计630元;4、判令赵远先、赵书华赔偿曾大垫支的修葺祖坟青苗费及工人工资1500元;5、判令赵远先、赵书华赔偿原告承诺给白书生垫支的工资1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赵远先、赵书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918年,以邓红(绰号“邓猫胡子”)、向卓然为首的土匪到咸丰××忠堡镇抢掠,当地曾、向等姓人家藏于该镇桐麻沟风洞中,土匪以海椒、干柴等物朝洞内烟熏火燎,以曾昭万为首的曾姓族人十余人因此事件死亡(另:向染匠父子三人一同死亡)。以曾昭万为首的曾氏族人后葬于咸丰××忠堡镇高笋塘小地名为老朝门的地方(当时也称为曾家大土,现在幺妹子酒厂旁),曾氏有13座坟一字排开,另曾昭万的坟位于该排坟的前面正中。其中曾昭万的坟是一座非常大的坟,有碑,于文化大革命时期被毁,由曾凡其、曾凡义等迁走,现葬于忠堡镇高笋塘陈德祥屋后;曾宪松的坟于2013年腊月由原告曾大迁走。现该排坟(13座)中,除一座系无主坟外,其余12座坟系曾氏祖坟。2014年,因忠堡工业园区征地,赵元先称原告上述祖坟系其赵家祖坟,双方发生争议。经忠堡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4月1日组织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7年4月3日,因赵远先未按镇政府调解时约定的时间(2017年2月15日前)起诉,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大、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红、曾令永及所请的工人周言平等二人前往幺妹子酒厂旁边修葺祖坟,当天遭到赵远先、赵书华阻止,当天曾大垫支周言平二人工资400元。曾大还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1月23日给周言平垫支搬石头等的工资200元、400元,曾大给明星村2组周昌书垫支青苗费400元,给陈世友垫支青苗费(陈世友种白书生的田土)100元。此外,明星村2组村民白书生为将坟上的石头搬出来垫支工资1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2017年4月10日,曾凡其、曾大、曾令国三人按照与赵远先、赵书华在忠堡镇政府的约定,前往咸丰县司法局欲就某些事项进行公证,但赵远先、赵书华未按约定到达,三原告花去交通费30元。上述费用及误工,都是因赵远先、赵书华的妨害行为导致,应当予以赔偿。赵远先辩称,双方所争议的12座坟的权属问题经忠堡镇政府综治办调解,调解时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在双方所争议的12座坟的权属没有得到科学依据确认之前,任何一方不能改变这12座坟的现有状况。原告对这12座坟进行维修、立碑,与镇政府的调解协议相违背,因此,原告是责任自负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书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实照片中挂清的坟系曾氏祖坟,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对证人高治安、高某、宋昌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三份调查笔录的调查人、记录人均是曾祥彪一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曾氏族谱”,系原告方的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咸丰县××明星村××组幺妹子酒厂旁现有13座坟墓,2014年因咸丰××忠堡镇工业园区欲征用争议坟墓所在地块,原告认为争议坟墓中有12座系曾氏祖坟,被告认为争议13座坟墓均系赵氏祖坟,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经咸丰××忠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4月1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3日,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大、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红、曾令永雇请周言平搬运石头欲对争议12座坟墓进行修葺,赵远先、赵书华等人进行阻止,当天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大、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红、曾令永未对坟墓进行修葺。同日,经咸丰××忠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确定:“1、双方共同出资进行DNA鉴定;2、双方约定2017年4月10日上午10点共同到咸丰县司法局为此纠纷做公正;3、双方在鉴定结果出来后,都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的权利;4、双方鉴定结果出来后,败诉方承担全部费用;5、以上协议是双方约定,若有违约,任何一方负全部责任,曾家可以自行决定围坟事宜,赵姓族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但赵姓族人也可以保留单独起诉曾家的权利。”2017年4月10日,曾令国来到咸丰县司法局欲进行公证,赵远先、赵书华未到该局。另查明:1、2017年清明节,原告等人在争议的12座坟墓上挂清;2、曾昭万、曾宪松的坟墓原位于本案争议地块上,原告等人先后将两座坟墓迁移走;3、本案争议坟墓所在地块系咸丰县××明星村××组村民周昌书、白书生的承包经营地;4、2016年腊月26日,周言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曾大所付幺妹子酒厂清理坝子、石头、泥坝2个工400元”。2016年腊月22日,周言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曾氏家族维修祖坟运石头工资200元。”2017年3月7日,周言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曾大所支付的2017年古历三月初七维修幺妹子酒厂旁边祖坟的工资400元,当时做了几个钟头后,因赵远先、赵书发阻拦施工,没有做了。”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赵远先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赵远先、赵书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里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远先、赵书华有阻碍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大、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红、曾令永对争议坟墓进行修葺的行为,且赵远先、赵书华的阻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本案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坟墓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12座坟墓是否属于本案原告的祖坟,涉及身份关系认定,即必须明确本案原告与12座坟墓中所埋葬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12座坟墓中埋葬的是谁,亦无法证实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对双方争议12座坟墓没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赵远先、赵书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凡应、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子明、曾大、曾祥林、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永、曾令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凡应、曾凡其、曾凡凯、曾子连、曾子明、曾大、曾祥林、曾祥永、曾祥国、曾令国、曾令永、曾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红光审 判 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李道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