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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39号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波,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于2014年6月23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习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兆辉,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丁圣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由祝明亮担任主审,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晚,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彭某带领民警苏某、辅警胡某、实习生彭某1在桃花江镇奥斯卡包厢823内抓捕逃犯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桃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在出示工作证和表明身份后,民警彭某等人将吴某带走,行至奥斯卡二楼的电梯内时,尾随而至的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采用冲挤电梯、拥堵电梯门等方式阻止民警将吴某带走,被告人徐建波挤进电梯内,被告人习明堵在电梯门口,被告人徐兆辉、丁圣明堵在电梯门口附近,致使电梯门无法关闭,吴某趁机从电梯内逃出。民警苏某冲出去抓捕吴某时,被告人徐建波拖住民警苏某的手,阻止其继续追捕。胡某去追捕时,被告人习明用身体拦住其道路,阻止其继续追捕,致使吴某顺利逃脱。之后,民警苏某口头传唤被告人徐建波到所里接受调查时,又遭到被告人徐兆辉、丁圣明的阻拦,被告人徐兆辉、丁圣明分别用手扯住民警苏某的手,致使被告人徐建波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波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习明、徐兆辉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丁圣明于2016年11月4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彭某、苏某人民警察证,彭某、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的到案情况说明,(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1、彭某1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兆辉、民警苏某的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建波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波、丁圣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习明、徐兆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徐建波、习明、徐兆辉、丁圣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习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徐兆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被告人丁圣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建波的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习明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18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徐兆辉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1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