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树领与潘清华、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领,潘清华,王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065号原告:潘树领,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清华(别名连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素红(被告潘清华之妻),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潘树领诉被告潘清华、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7日被告潘清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有日期,捺有手印,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有经手人潘三民在场。时至今日,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潘清华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4、王集乡邱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潘清华小名连华,二者系同一人。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此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40000元借条无异议,但从2015年7月7日利息就终止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潘清华因买车向原告潘树领借款30000元,潘清华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2015年7月7日经王集派出所处理,被告潘清华重新向原告潘树领出具借条,共欠款40000元(33200元本金和6800元利息),此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清华40000元之借贷关系,有被告潘清华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对于无息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逾期部分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因该40000元借款中包含33200元本金和6800元利息,故33200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6800元利息不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清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红与丈夫潘清华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清华、王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树领40000元及本金332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