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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1,宋某,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67号原告韩某,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5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1、宋某、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宋某、王某2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838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及2016年7月份,被告宋某及其父亲宋云来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8380元,其中6780元化肥款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按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2%的利息。另一笔1600元化肥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按50元支付违约金。赊购化肥时宋云来与王某1为夫妻关系,现宋云来已死亡,另外宋某与王某2亦为夫妻关系,根据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某1、宋某、王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两枚,证明三被告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宋某及其父亲宋云来(现已过世)在原告韩某处赊购化肥价值1600元,当日,二人为原告出具1600元欠据一枚,约定该化肥款于2015年11月1日给付,逾期每天给付50元违约金。2016年7月16日,宋某、宋云来二人又自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6780元,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6780元化肥款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逾期每天按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该两笔化肥款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宋云来生前与本案被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与被告王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系欠据两枚,该两枚欠据系被告宋某及其父亲宋云来共同为原告出具,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宋某、宋云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事实,则原告与被告宋某、宋云来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宋某、宋云来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拖延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宋云来已过世,其生前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另宋某与王某2亦系夫妻关系,故因该买卖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王某2对涉案化肥款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宋某、王某1、王某2共同给付838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枚欠据均约定了违约金,而该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均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其余部分放弃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属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涉案两笔欠款应自各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化肥款8380元及利息(其中6780元该笔欠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1600元该笔欠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秦国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