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大虎与孙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虎,孙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421号原告:刘大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孙奇峰,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刘大虎为与被告孙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957元,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孙奇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2013年9月21日,被告找到在奉化的原告,称其工厂发生火灾、亲人去世需要现金,故原告从银行取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就上述借款和之前尚欠被告的3957元货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孙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大虎与被告孙奇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虽借条中的3957元的性质系货款,但被告就该款项与借条一并出具借条,原告对该借条接受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的性质转化为借款。故被告孙奇峰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大虎借款83957元;二、驳回原告刘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孙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