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月良与朱炳益、陈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良,朱炳益,陈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2号原告:胡月良,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慧(系胡月良之女),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朱炳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陈平权(系朱炳益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胡月良与被告朱炳益、陈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良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益、陈平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400000元整;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前,被告以参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大广高速15标段的建设为由,并以东莞市有房产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并承诺分五次归还。2014年10月13日前归还100000元整,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100000元整,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整,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整,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剩余900000元整。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0元整之后,未按合同归还剩余借款,借款分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以资金紧张延迟还款,接着以各种借口躲避还款,后无法联系;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炳益、陈平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朱炳益因参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大广高速15标段的建设而向原告胡月良借款。原告胡月良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朱炳益转账940000元和现金60000元。后因被告朱炳益未按期偿还本息,双方约定收回原有借据重新立据。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朱炳益收回原借据,结算本息后向原告胡月良重新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朱炳益(公民身份号码)借到胡月良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整,本借款分五次归还(期中2014年10月13日前还款100000元整、2014年11月13日前还100000元整、2014年12月13日前还200000元整、2015年1月13日前还200000元整、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剩余900000元整),如未按期归还一切责任和所有费用由朱炳益承担,同时胡月良可以委托第三方人催款,费用由朱炳益承担,以前借款借条全部作废,另胡月良拨打朱炳益电话要及时接通或在短时间内回复,每次还款按时直接汇入胡月良指定账号,不须胡月良亲自当面收款,如未按期归还每期按5分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算起。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朱炳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炳益、陈平权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炳益向原告胡月良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朱炳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前期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一年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并重新出具1500000元的债权凭证,一年利息50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只认定利息240000元可计入后期本金,同时后期凭证出具第三天,被告即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此款应作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能作为后期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原、被告2014年10月12日重新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240000元,减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本金实应认定为1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换算成年利率是60%,这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朱炳益所欠原告胡月良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炳益与被告陈平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益、陈平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月良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月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申请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60元,由被告朱炳益、陈平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耀彩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