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1、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但是“压力焊”是成形工艺的焊接方式,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者是相同的。2、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究竟是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还是全接触的电性连接,不能用肉眼判断,而应当经过鉴定。一审法院仅凭肉眼观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是错误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力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华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慧公司ZL20112045106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2.力源公司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并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华慧公司销毁;3.力源公司对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4.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5.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力源公司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52000元;7.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慧公司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慧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120451066.4、名称为“锂离子动力电池正负极与导针极耳片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于2012年8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华慧公司于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正负极与导针极耳片的连接结构,包括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1),圆柱体导针(2),以及由圆柱体导针(2)压制成型出的极耳片(3),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负极金属箔(1)与导针(2)的极耳片(3)的接触面之间有由压力焊成形的结合层(5),所述正负极金属箔(1)与极耳片(3)的结合层(5)为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华慧公司发现力源公司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力源公司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华慧公司经公证向力源公司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华慧公司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力源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华慧公司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力源公司制造、销售。此外,力源公司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华慧公司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华慧公司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经技术比对,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1.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一体成型,而非压制成型;2.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而非“压力焊”的连接方式,因此极耳片上存在小孔,且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并没有结合层;3.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因没有结合层,是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而非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对此,华慧公司表示:1.“压制成型”是定语,修饰、说明制作极耳片的生产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分解公证封存电池,其极耳片是圆柱体导针的后段部分经压制形成,与权利要求相同,而非采用一体成型的制作方法;2.“压力焊”是定语,修饰、说明结合层的成型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公证封存电池,其正负极金属箔和同向引出导针的极耳片的接触面之间有压力焊形成的结合层,并形成了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接触面之间的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增强锂电池的导电性,因此“压力焊”成型工艺制作出“结合层”,形成了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的全接触的电性连接,与权利要求相同。另查,华慧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法院对力源公司提起9宗诉讼,涉及华慧公司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华慧公司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另案主张。力源公司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华慧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构成侵权,力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力源公司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华慧公司向力源公司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力源公司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力源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华慧公司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力源公司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慧公司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力源公司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华慧公司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华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力源公司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一体成型,而非压制成型。华慧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由同一圆柱体材料经压制而成扁平状,因此宽度稍大于圆柱体的直径。力源公司表示无法从产品上看出其制作工艺。一审法院认为,“压制成型”属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在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具备由同一圆柱体材料经压制而成扁平状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由于华慧公司难以获知力源公司的相关制造工艺,在力源公司既未能就极耳片存在该技术特征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极耳片采用的是其他制造工艺的情况下,力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压制成型,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而非“压力焊”的连接方式,因此极耳片上存在小孔,且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并没有结合层。华慧公司表示“压力焊”是定语,修饰、说明结合层的成型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公证封存电池正负极金属箔和极耳片的接触面之间有压力焊形成的结合层,可以看出使用了“压力焊”的连接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压力焊”属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上存在并排的多个小孔,具备“铆接”工艺的技术特征,却没有明显存在的“结合层”,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是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而非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华慧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有结合层,是全接触的电性连接。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是否为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有结合层,而是否有结合层,又取决于是否采用了“压力焊”的制造工艺。如前所述,因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而非“压力焊”的连接方式,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结合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并非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未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3450”“136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锂离子动力电池正负极与导针极耳片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针对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铆接”的连接方式,是否与“由压力焊成型的结合层”是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由压力焊成型的结合层”可以由超声波焊接等方式形成,是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铆接”的连接方式,正负极金属箔并不存在明显的“结合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由压力焊成型的结合层”的技术特征。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是否是全接触的电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在通常情况下,“铆接”的连接方式只能形成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而不容易形成全接触的电性连接。上诉人主张两者之间是全接触的电性连接,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慧懿书 记 员 曹广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