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岩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至2017年4月初期间,被告人步某某在其车牌号鲁FVCx**车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下旬至4月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步某某在其车牌号鲁FVCx**车内,先后四次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笔录、办案说明、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被告人步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