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富成与额日登宝力嘎、王利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成,额日登宝力嘎,王利新,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46号原告:张富成,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额日登宝力嘎,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王利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王强,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张富成诉被告额日登宝力嘎、被告王利新、被告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被告额日登宝力嘎、被告王利新、被告王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日登宝力嘎、王利新、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763.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209.6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在巴音塔拉镇综合门市部前,被告额日登宝力嘎与张海成因琐事发生口角,三被告殴打张海成,殴打拉架的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掌骨折。原告随即到镶黄旗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2、头外伤;因镶黄旗人民医院机器不能正常运作,无法做头部CT,所以转院到化德莲德医院进行检查,由于原告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导致原告无法工作,无劳动收入。事发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额日登宝力嘎、王利新、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6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在巴音塔拉镇综合门市部前,被告额日登宝力嘎与张海成因琐事发生口角,三被告殴打张海成,殴打拉架的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掌骨折。镶黄旗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给予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张富成因本次伤害在镶黄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镶黄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2、头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事件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富成因拉架,被被告额日登宝力嘎、被告王利新、被告王强殴打致伤,三被告应当承担对损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共同对原告张富成实施殴打行为,不能确定原告的受伤的具侵害人,故被告额日登宝力嘎、被告王利新、被告王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张富成因此事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张富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743.72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三、交通费150元;四、误工费10209.60元(113.44元×90天),因镶黄旗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医嘱中,特别强调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张富成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因本次伤害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380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日登宝力嘎、被告王利新、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张富成赔偿款13803.32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额日登宝力嘎、被告王利新、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占河审 判 员 建 美人民陪审员 伊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