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425号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昌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志,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法定代表人:高述帮,该公司董事。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与被告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天公司支付货款52600元及违约金5260元;2.判令海天公司承担律师费4800元、诉讼保全保函费、公告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费用;3.判令海天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欧亚德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海天公司从欧亚德公司处购密封胶等产品,还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食宿费等。原告发货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货款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7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海天公司尚欠货款71429.41元未结清,海天公司承诺于当月15日前结清,但海天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欧亚德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天公司支付货款43600元及违约金4300元。海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欧亚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两份、应收账款明细表,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发货单七张。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5月25日,欧亚德公司与海天公司分别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为欧亚德公司,买方为海天公司,产品为密封胶,并分别约定了价格,违约责任为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食宿费等),双方约定本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有效。合同签订后,欧亚德公司如约向海天公司发送货物,海天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欧亚德公司与海天公司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并就合同标的、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欧亚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海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认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海天公司未出庭,亦未递交其向欧亚德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海天公司尚欠其货款436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海天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欧亚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欧亚德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货款43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亚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欧亚德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43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欧亚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欧亚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律师费是其实际支出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600元;二、被告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3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济南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