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20号之一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佤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赵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中止对其审理,对其同案被告人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鲁06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7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海裕”食品厂院内,同案人钟某某发现其妻田某的微信内容暧昧,遂让田某将微信发送人代某找来当面对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钟某某、田某某均持木棍等工具击打代某,致代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左前臂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钟某某、田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阶段,同案人钟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代某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田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前期羁押29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 英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