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严博、曾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严博,曾莉,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9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东安镇场镇。负责人:罗必刚,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严博,男,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被告:曾莉,女,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住江油市。系被告严博之妻。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诗仙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董事长。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被告严博、曾莉、江油银通融资担保���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安祥、王治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博、曾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博、曾莉、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5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博、曾莉、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博、曾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严博、曾莉以严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重建家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月利率4.5‰。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原告催收,被告严博、曾莉归还借款484元及其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关于代偿严博贷款��函复印件3份,担保函复印件2份,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71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本院(2016)川0781民初36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博、曾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博、曾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东安分社借款19516元,并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4.5‰计付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70%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严博、曾莉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严博、曾莉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严博、曾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小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