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兆红与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红,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27号原告:陈兆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法定代表人:何学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营销经理。原告陈兆红与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和赔偿款72万元,按约支付违约金29800元,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中俊.花溪渡15栋1―11―2―11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6万元。余款贷款支付。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经了解和与被告交涉,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建造中俊.花溪渡15栋1―11―2―11室。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判准诉求。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购房款是35.5万元,中俊.花溪渡15栋1―11―2―11室没有建成,是由于当时两栋民房采光问题。但我们在规划局是有备案的。当时和原告沟通过,协商撤销中俊.花溪渡15栋1―11―2―11室备案,重新对中俊.花溪渡15栋1―9―2―9签订合同并进行备案。但最终没有达成换房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中俊.花溪渡15栋1―11―2―11室,总价款为69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36万元。中俊.花溪渡15栋1―11―2―11室虽在主管机关备案登记出售给原告,但实际并未建造该房屋。中俊.花溪渡15栋1―9―2―9室在主管机关没有销售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未建造的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万元,违反双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已付房款利息的违约金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6万元、赔偿损失、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兆红与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兆红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依本金3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交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兆红赔偿款36万元;四、驳回原告陈兆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安徽(无为)中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