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洪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伟,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二郎烧烤店”员工,暂住,户籍登记地址吉林省通化县。2012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于洪伟来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交通银行自助银行办理业务时,趁躺在银行内地上的张某醉酒熟睡之际,盗窃张某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21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音像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于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于洪伟来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交通银行自助银行办理业务时,趁躺在自助银行内地上的张某醉酒熟睡之际,盗窃张某露在裤子口袋外面的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1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被告人于洪伟经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拘传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洪伟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2012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山东省荣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洪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说明、户籍信息、音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见财起意盗窃他人钱财,具有偶发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凤华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