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广军与太湖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小池镇枫铺村村民委员会、太湖县公安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军,太湖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小池镇枫铺村村民委员会,太湖县公安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116号之二原告:田广军,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小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叶锋,该镇镇长。被告:太湖县小池镇枫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主要负责人:殷琴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太湖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殷金红,该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元,该单位公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群,该单位警务保障室副主任。原告田广军与被告太湖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小池镇枫铺村村民委员会、太湖县公安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太湖县公安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太湖县公安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广军撤回对被告太湖县公安局的起诉。审判员 汪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碧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