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00号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大,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红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军,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军系榆树市秀水人,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初来我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约期6个月,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款未能结算等理由要求借款延期,只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我公司同意借款延期3个月,延期至2015年4月5日。但该笔贷款2015年4月到期后赵军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因被告长期在吉林市承包工程项目,因此只能电话联系,但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没有结算等理由搪塞至今,更严重的是近两个月被告电话长期处于无应答状态,公司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为信用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虽然以各种理由搪塞,但其有诈骗贷款嫌疑。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款不可能长期不结算,可以说被告是有钱不还,故意拖欠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到2015年1月5日止;3、借款月利率4%,借款方按二个月缴息。借款方如果不能按约定日期缴息,按原合同利率计收复利;4、还款方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到期一次性还请本金方式还款;.....6、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造成贷款逾期,贷款公司将按原合同利率150%收缴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在将利息归还到2015年4月5日后,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军与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定的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