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贾风兰诉任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风兰,任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518号原告:贾风兰,女,汉族,1951年11月8日出生,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才,男,汉族,68岁,住商都县七台镇,系原告丈夫。被告:任爱琴,女,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三马路3号。负责人: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风兰诉被告任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才,被告任爱琴,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李国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风兰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67元、营养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97元、误工费21357元、伤残赔偿金45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92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20时40分许,任爱琴驾驶小型轿车,沿吉新雅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徒步行人贾风兰发生碰撞,造成贾风兰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0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爱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风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各项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过骨科大夫会诊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后出院。现贾风兰还需进一步治疗,家属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任爱琴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周xx,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2.在无法定和约定免责事由发生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项下、残疾赔偿金项下以及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原告贾风兰是1951年出生,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4.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二次手术费有点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任爱琴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采信。被告任爱琴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贾风兰及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11日20时40分许,任爱琴驾驶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吉新雅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徒步行走的贾风兰发生碰撞,造成贾风兰受伤。2017年2月2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爱琴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风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发生医疗费31567.7元。2017年6月11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贾风兰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3.建议: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被告任爱琴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风兰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任爱琴赔偿。任爱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任爱琴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315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75天×100元/天=7500元;(4)二次手术费12500元;(5)护理费45天×113.44元/天=5104.8元;(6)伤残赔偿金30594元×15×10%=45891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8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9263.5元,其中(1)~(4)项5246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42467.7元由被告任爱琴赔偿;(5)~(7)项5399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项鉴定费由被告任爱琴赔偿。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原告已60周岁以上,又无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风兰639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任爱琴赔偿原告贾风兰452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任爱琴负担1209元,由原告贾风兰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