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执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刘卫嵘、刘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刘卫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3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183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6564-4。代表人:屠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峰、陆耀,系该行员工。登峰、陆耀,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卫嵘,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80721831X。被执行人:刘波,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卫嵘、刘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卫嵘、刘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98536.51元、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2月25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两被执行人高消费,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两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经调查,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2017年6月22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实现。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正强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