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保山;席耀华;彭静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保山,席耀华,彭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02财保3号申请人:王保山,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奎屯市。被申请人:席耀华,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申请人:彭静,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王保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席耀华、彭静名下的独山子区11区*栋*号房产予以查封。担保人奎屯市财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10万元财产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保山申请对被申请人席耀华、彭静名下的独山子区11区*栋*号房产予以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席耀华、彭静名下的独山子区11区*栋*号房产,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王保山负担(已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 青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栗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