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06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淼,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淼,被告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田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于2009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田某2。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暴躁的脾气开始逐渐暴露,因性格不合、成长经历存在差异,双方沟通存在很大的障碍,被告动辄对原告语言暴力、侮辱甚至多次动手,即使是怀孕期间也是如此。原告为了孩子多次隐忍,结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原被告长期同屋不同房。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被告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田某1答辩,上次起诉离婚后,其与原告因移民、保险事宜与原告有过联系。从2016年6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其与原告是八年夫妻,其与原告很有缘分,也很投缘。其有做的不好的地方,其要对原告说对不起。其做了很多努力,但原告并没有回头。其还为全家办理了移民,包括其和原告、原告与前夫的女儿及原被告的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2。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因被告脾气性格方面的原因,双方曾有争执和冲突。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以(2016)沪0112民初209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也已生育一子,结婚多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现阶段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在长期的夫妻生活难免会出现矛盾,但解决矛盾的关键是纠纷发生后双方应该心平气和地通过互相沟通的方式来处理,因此法院希望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且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歉意,因此法院希望原告再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并且希望被告能够作出积极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诚意。只要今后双方都能够以诚相待,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