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计岩与常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岩,常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643号原告:计岩,男,199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永,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柳河镇。负责人:闫学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岩与被告常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未将车辆所有人温玉新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车主温玉新的送达方式,无法向温玉新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因温玉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必要诉讼参加人,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其送达。因无该人的身份证号码,法院依职权亦无从查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因车主温玉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告仅能提供姓名,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无身份证号,无法确定户籍所在地,本案亦无法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计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