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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邵金生与陈朝亮、林桂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生,陈朝亮,林桂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092号原告邵金生,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亮,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被告林桂从,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现住保定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康、王鑫,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金生诉被告陈朝亮、林桂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陈朝亮、林桂从的委托代理人苑康、被告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生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29分,陈朝亮驾驶车辆所有人林桂从的冀F×××××号客车,沿三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丰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邵金生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公安交警勘察认定陈朝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冀F×××××号客车在保定支公司分别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然而,事发至今除陈朝亮给付原告部分抢救费外,原告剩余的损失没有得到三被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27153元。被告陈朝亮、林桂从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1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被告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本、行驶本是否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29分,陈朝亮驾驶车辆所有人林桂从的冀F×××××号客车,沿三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丰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邵金生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7月2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金生无责任。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有诊断证明:“1、继续拄双拐下床锻炼,患肢不负重术后3个月视恢复情况部分负重;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4、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复查,骨折愈合后酌情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以后每半年至1年复查一次,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进一步诊治,必要时手术。”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第二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有诊断证明:“1、术后休养3个月,拄双拐患肢部分负重,建议专人陪护,加强营养,6周、3个月复查直到进一步康复;2、如发生股骨头坏死,严重者可选择手术。”。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头坏死第三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有诊断证明:“1、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术后6周内需辅助双拐下床康复锻炼,患肢不宜负重,术后6周至术后3月辅助单拐下床康复锻炼,建议患肢由部分负重逐渐过渡到完全负重。扶拐期间建议专人护理,防止跌倒等意外情况。(详细医嘱可见出院注意事项);3、术后6周、3月、半年、1年,以后每年门诊复诊,若出现人工关节松动、感染等情况导致髋关节疼痛、影响患肢功能时,则需翻修手术;4、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114173.32元。2016年4月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邵金生“属八级伤残。”2016年6月1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邵金生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一)护理期为180天-360天。(二)营养期为180天-360天。(三)误工期为24个月”。被告保定支公司申请对邵金生的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748号《司法意见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金生右股骨头坏死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我院关于邵金生因果关系参与度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函,2017年3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来回函,“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评价问题,因被鉴定人右股骨头坏死病情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医院治疗因素及个人活动情况等多因素具有相关性,故仅能明确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具体的参与度无法明确。”另查明,原告邵金生在保定市北方制花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由其妻子宋兰芳护理,宋兰芳在保定市素娟综合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由其女儿邵晶护理,邵晶在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邵金生母亲何秀英1930年3月30日出生,患有脑血栓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儿子邵金生、邵金祥赡养。原告邵金生租住于保定市××路振兴里8号楼2单元502号。被告陈朝亮所驾驶的冀F×××××号客车在被告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被告陈朝亮为原告邵金生垫付款项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朝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邵金生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114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4天=6400元;营养费为50元×270天=13500元;误工费为3000元×24个月=72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70天=27000元;因邵金生居住以及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5年÷2人×30%=1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为800元;伤残鉴定费为971元。以上共计403019.72元,扣除被告陈朝亮垫付的130000元,为273019.72元,原告邵金生主张残疾器具费140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273019.72元。驳回原告邵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3元,由原告邵金生负担1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