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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夏传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夏传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438号原告:张某1,男,200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山,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夏传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夏传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90936.73元,后增加至11956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夏传山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社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长沙路有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夏传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5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同时标的车为家庭用车,如从事营运性业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1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及监护人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201605271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被告负全部责任的情况。证据3、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5)页、住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41478.42元的基本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200元的基本事实。证据5、监护人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住院期间由张某2护理,且为城镇居民的基本事实。(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药费41478.42元、护理费7777.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号费等程序性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审核,同时应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原件,保留用药审查权;要求提供伤残CT片。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划分过高,请法庭依法划分责任。我方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实投保情况。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要求按2017年的人体致残等级新标准鉴定。被告夏传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且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夏传山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社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长沙路有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夏传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1478.4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夏传山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夏传山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夏传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事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41478.4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共计43018.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018.42元;二、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7204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夏传山赔偿;四、原告张某1返还被告夏传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533元;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张某1应得的赔偿款111425.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至原告张某1之父张某2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山支行太子湖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62×××68账户内,返还被告夏传山的垫付款36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至被告夏传山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73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92元,由被告夏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