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新强与赵振江、王社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强,赵振江,王社晓,赵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901号原告李新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被告赵振江,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社晓,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赵旭华,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李新强诉被告赵振江、王社晓、赵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强、被告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晓、赵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赵振江支付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458668元(按每月2%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合计1458668元;被告王社晓、赵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案外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名义和案外人邓州风神雷诺汽车产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振江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外人邓州风神雷诺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案外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经协商,被告赵振江于2015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使用三个月,到期不能还,自愿按每月三分支付违约金。由赵旭华提供担保。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索要欠款时,王社晓也出具了担保书,但至今未还。被告赵振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李新强依法提交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行电子回单、说明、欠条、担保书。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新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9月15日,邓州风神雷诺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工期、工程保证金及甲、乙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9月25日,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邓州风神雷诺汽车产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赵振江庭审中自认其收到的100万元保证金系李新强个人的,2015年11月25日,赵振江向李新强出具今欠到李新强100万元(2014年9月25日转入邓州风神雷诺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使用三个月,到期不能及时偿还,自愿付每月三分违约金的欠条一份,赵旭华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2月5日,王社晓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自愿用工业局怡心苑小区4栋502室为赵振江借李新强100万元担保,如赵振江不能还款,自愿用此房的市场价的三分之二抵偿给李新强作为部分还款额。本院认为,赵振江向李新强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社晓、赵旭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458668元(以后违约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王社晓、赵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88元,由被告赵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