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诉被告胡超、欧阳义琴、刘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胡超,欧阳义琴,刘世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住址:宁远县印山路*号创宏大夏*楼。法定代表人: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超,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帝路汽车总站旁。被告欧阳义琴,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帝路汽车总站旁。被告刘世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桐山街道桐山街4巷*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诉被告胡超、欧阳义琴、刘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被告胡超、欧阳义琴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47211.34元及罚息(从2017年3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被告刘世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诉称:被告胡超向原告诉申请财政贴息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世超担保。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期限2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现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胡超只偿还了2788.66元,现被告胡超已拖欠10天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担保人刘世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超、欧阳义琴、刘世超未提出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至7号证据进行了审核,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超、欧阳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超申请财政贴息再就业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欧阳义琴为共同借款人,并由被告刘世超担保。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期限2年,年利率为8.7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现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3日到期,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7211.34及罚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期限2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胡超、欧阳义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超、欧阳义琴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世超应在担保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超、欧阳义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47211.34元及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世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胡超、欧阳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