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彪与蔡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蔡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804号原告:张彪,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婷,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梅,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张彪与被告蔡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婷,被告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银河路一段×××号,以及位于长顺路一段×××号两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双方在离婚之际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东升街道银河路一段×××号以及长顺路一段×××号的房屋两套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每次均予以推诿拒绝,原告无奈之下提起上述诉请。被告蔡梅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事实,但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须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诉称的两套房屋现依然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应当有一半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张彪与蔡梅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拥有位于双流县银河路×××号住房及该房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归男方所有,位于双流区东升长顺路一段×××号按揭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在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案涉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一段×××号房屋(权×××××)系张彪与蔡梅于2010年1月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目前该房屋的贷款已还清,位于东升街道银河路一段×××号房屋(权×××××),系二人于2013年6月1日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得,前述房屋双方均各占50%的份额,至今仍登记在二人名下。再查明,国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义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3》,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张彪与蔡梅在离婚之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蔡梅何时配合张彪办理位于银河路一段×××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双方对另外一套房屋(即位于长顺路×××段房屋),应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进行了明确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前述两套房屋都未约定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张彪可随时要求蔡梅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综上,蔡梅以《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其须配合原告过户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目前双流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为不动产权证,对张彪要求蔡梅配合其办理上述两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银河路一段×××号房屋(权×××××),以及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长顺路一段×××号房屋(权×××××)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蒋 尧书 记 员 杨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