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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国英、谷正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国英,谷正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262号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集团办公楼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王小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丁,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谷正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国英、谷正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应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马国英名下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A区4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合同编号:2011-0003027,建筑面积176.33平方米)一套予以保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丁、被告马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246333.2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从2015年11月30日至垫付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A区4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将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扣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国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是现在其与被告谷正印离婚,离婚时将该房屋判给了被告谷正印,且贷款由被告谷正印偿还。现在被告谷正印不按时还款,只能拍卖房子偿还余款。被告谷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马国英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31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国英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支,证明2015年11月30日,因二被告未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还款,致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246333.28元的事实。被告马国英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国英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2014)乌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告谷正印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谷正印偿还。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为夫妻双方内部的对财产及债务分割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谷正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国英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国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马国英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A区4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一套。2012年6月21日,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国英、谷正印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马国英、谷正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贷款310000元用以支付购房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3527.88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将310000元委托支付给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从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款246333.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另确认,被告马国英与被告谷正印于2000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6月5日复婚,2014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A区4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谷正印所有,房贷由被告谷正印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马国英、谷正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偿还贷款246333.28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个人还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国英、谷正印偿还其垫付的246333.2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国英、谷正印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二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代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能向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所欠款项,应向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英抗辩其与原告谷正印离婚时将房屋分给原告谷正印,贷款应由被告谷正印偿还的理由,因二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分,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马国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国英、谷正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46333.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月利率按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保全费1752元,共计4250,由被告马国英、谷正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纪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