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戴剑云与被告贾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剑云,贾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642号原告:戴剑云,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贾先红,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戴剑云与被告贾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先红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未付。被告贾先红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贾先红向原告戴剑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戴剑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元)。欠款人:贾先红,2015.12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戴剑云的陈述及被告贾先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戴剑云提供了借款,贾先红未及时偿还,对戴剑云要求贾先红偿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先红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戴剑云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贾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剑云借款本金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