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磐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忠明、陈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磐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忠明,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0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磐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安置房小区7号楼。负责人:周红军。委托代理人:龚奎境,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忠明,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淑芳,女,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陈献忠,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桂娇,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胡陈强,男,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磐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陈忠明、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奎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第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7821.9元(利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第2、3、4、5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忠明、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忠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次日,原告向被告陈忠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忠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7821.9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磐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7821.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献忠、陈桂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忠明负担,被告陈淑芳、陈献忠、陈桂娇、胡陈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