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52号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添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辉,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129.7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206.43元);2.被告从2015年9月起,从每月11日起按实际拖欠物业管理费金额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欠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被告拖欠违约金为5736.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托为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中山市××湖半岛花园××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81.12平方米。根据相关的约定以及有关规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月,被告已连续拖欠多月的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管理费本金、违约金合计7943.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前来缴交拖欠的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欠费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湖半岛花园××房,该房建筑面积为81.12平方米;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2015年8月7日,被告签订了业主收楼验房表,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收楼手续。同日,被告亦签订了逸湖半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另外,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其负责开发建设的逸湖半岛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本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按要求提供服务,按以下标准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小高层住宅六层至十二层1.6元/月/平方米;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本月10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交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收楼时已预交了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是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收楼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应视为被告逾期收楼,扣除预交的三个月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9月1日起算;之后被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保证其所作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如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表示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返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对原告为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有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才收楼,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即2015年9月1日)起缴交涉案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在收楼时预交了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上述费用应予以抵扣。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依法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交纳,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81.12平方米,乘以1.6元/月/平方米(即129.79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外,被告除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亦为违约金,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缴交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129.7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二、被告刘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0日起以当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嘉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刘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谭凯航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君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