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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胡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胡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317号原告:陈小平,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华,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平诉被告胡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被告胡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暂缓执行期间利息损失53550元(按本金1700000元,利率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六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应诉被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张国娟、程福宝等连带赔偿损失2625000元,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绍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改判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赔偿原告1700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胡建华于2016年8月24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暂缓执行六个月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作出(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胡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华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非原告与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作出(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被告胡建华为了延缓原告的强制执行,明知自己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陈小平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建华在法院作出驳回诉请的情况下,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原告为应诉产生合理的律师费160000元,被告胡建华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胡建华提出暂缓执行导致原告执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胡建华主体资格不符,即被告胡建华提出暂缓执行错误,被告胡建华应赔偿原告该部分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建华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1.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暂缓执行,但原告不可能产生利息损失。根据民诉法规定,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执行,何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被执行人就有义务支付双倍利息,是否执行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暂缓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利息的侵权行为。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1.被告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管是起诉还是上诉,均是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权利不因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而成为不正当、不合法,因此不是侵权行为;2.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原告在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构成损失。综上,原告在本质上不产生损失,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张国娟、程福宝、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即(2016)浙06民终211号),撤销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案外人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2016)浙06民终211号生效判决。2016年10月3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胡建华的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在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提出暂缓执行六个月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撤5号暂缓执行通知书、(2016)浙06民撤5-1号继续暂缓执行通知书,通知本院对正在执行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诉人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小平17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的执行事项,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后本院根据上述通知书暂缓执行六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应诉前述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委托律师,支付委托代理费16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造成其暂缓期间六个月的利息损失,并导致其为应诉产生律师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5号暂缓执行通知书、(2016)浙06民撤5-1号继续暂缓执行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因侵犯财产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述。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2016)浙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对原告负有170000元的债务。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并提供担保的行为,客观上确实给原告就其可执行的170000元造成了六个月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六个月的利息损失。具体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现原告主张的“按本金1700000元、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按180日计算”可知,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6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虽浙江省高院做出的(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建华的起诉,但这不能表示被告的起诉系恶意诉讼。而原告为应诉被告提起的当事人撤销之诉所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虽该费用确实已经实际产生,但并非必须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平因暂缓执行六个月期间按本金17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2元,由原告陈小平负担2904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968元,被告胡建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