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晓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34号原告:陈晓,男,199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职务:经理。原告陈晓诉被告胡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并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陈晓与被告胡波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诉称:2017年5月2日8时许,胡波驾驶吉CCB5**号轿车与相对方向由陈丹丹驾驶的吉CCW8**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陈丹丹驾驶吉CCW8**号轿车驶入左侧沟内,致陈丹丹及乘车人陈晓受伤。经梨树交警大队“梨公交认字[2017]第E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波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27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8时许,胡波驾驶吉CCB5**号轿车与相对方向由陈丹丹驾驶的吉CCW8**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陈丹丹驾驶吉CCW8**号轿车驶入左侧沟内,致陈丹丹及乘车人陈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梨树交警大队梨公交认字[2017]第E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丹丹负是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晓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6001.07元,2017年6月8日,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晓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约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另查,陈晓系城镇户口,1995年10月23日生。事故发生后,陈晓与被告胡波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陈晓住院病历及诊断、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陈晓提交证据如下:一、梨树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胡波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陈晓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陈晓是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三、门诊1张,143元,梨树县医院住院收据1017.75元,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收据24840.32元,总计26001.07元。出院诊断,住院病历,住院9天,每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四、车损16605元,评估费902.91元,总计17507.91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误工期270天,护理费90天,后续治疗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到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陈晓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陈晓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陈晓护理费主张赔偿护理费10873.8的请求,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873.8元(120.82元/人×90天),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王文昌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270日,其误工费损失为32621.4元(120.82元×270天)。关于主张王文昌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陈晓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伤害,必须会发生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32621.4、护理费10873.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9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晓各项经济损失5599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1461元,由原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