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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克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克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921号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龙,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克维,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与被告高克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高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高克维不是牛建公司的股东;2、高克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克维曾是牛建公司职工,在牛建公司处负责预算工作,高克维于2001年离职。2000年牛建公司改制,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牛建公司根据工商局要求制定了股东名单及股东的出资金额,其中部分股东系虚拟的,高克维是虚拟股东之一,虚拟其出资人民币60万元(该款高克维未向牛建公司交纳)占有牛建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牛建公司将高克维列为牛建公司股东,高克维并不知情,牛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全体股东亲笔签字表》中高克维签名系他人代签。综上所诉,高克维不具有牛建公司股东资格,不是牛建公司的股东。现牛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克维辩称:我对牛建公司所称的出资60万元及成为牛建公司股东一事毫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工商档案材料中签过字,收到起诉书我才知道此事。牛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我由于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牛堡屯建筑集团,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显示牛建公司有自然人股东50名,其中高克维出资额为60万元,占牛建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一。牛建公司称高克维实际并没有出资,股东(发起人)名录上高克维签名也是别人代签,高克维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股东名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牛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高克维签名系他人代签,并非高克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克维未实际出资,牛建公司请求确认高克维不是牛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克维答辩称牛建公司应当支付其误工费等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克维不是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