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小东、蔡勇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小东,蔡勇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93号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吴茁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新,系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小东,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揭阳空港经济区。被告:蔡勇聪,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小东、蔡勇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融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勇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融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东、蔡勇聪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蔡勇聪提供的抵押物(粤V×××××号大众牌小车)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杨小东、蔡勇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杨小东、蔡勇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月利率为2%,逐月付息。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除应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外,被告还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总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自愿提供粤V×××××号大众牌小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被告杨小东,被告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只付还本金6万元,剩余14万元拒不付还。被告杨小东、蔡勇聪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8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勇聪自愿以其所有的粤V×××××号大众迈腾小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小东、蔡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除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小东、蔡勇聪向原告银融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原告支付款项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及被告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银融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小东、蔡勇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尚欠本金14万及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蔡勇聪自愿以其所有的粤V×××××号大众牌小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东、蔡勇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如被告杨小东、蔡勇聪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蔡勇聪所有并提供抵押的粤V×××××号大众牌小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杨小东、蔡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勇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