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建英、王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英,王德盛,吕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英,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盛,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艳,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盛、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4号判决中,王德盛明确承认因对外承包工程而向上诉人借款,吕晓艳也对王德盛承包工程及借款等事实予以认可;王德盛于2013年4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对累计借款1125000元予以认可。上诉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备有现金用于周转,与王德盛发生的借款中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王德盛对外承包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偿还,所以上诉人才在王德盛没有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继续借款给王德盛;3、王德盛称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是为了不分给吕晓艳财产故意伪造债务的说法与其提供的分居协议相互矛盾,且借条是2012年3月出具,而离婚是在2013年11月27日。二、一审法院仅以吕晓艳有稳定的收入认定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错误的。吕晓艳未能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德盛未答辩。吕晓艳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王德盛存在67.1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证实其向王德盛实际提供借款67.15万元。且答辩人有两套房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答辩人具有稳定的工作,双方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另外,与王德盛长期夫妻关系不和且分居,王德盛的收入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上诉人主张王德盛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其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7.15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德盛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7.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欠条五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期间以男方名义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2013年12月3日,原告就被告王德盛于2012年3月27日及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为35万元的借条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吕晓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4)威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另外15万元由被告王德盛负责偿还。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吕晓艳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法院解除了对被告吕晓艳名下位于威海市西钦村-2号-604室和长春路-15号-502室房屋的查封,原告又于当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另外的借款67.15万元,并同时申请查封了被告吕晓艳名下刚解封的房屋。原告提供了借条五份,分别为: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德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建英人民币5.25万元,于6月19日还清。2012年7月3日,被告王德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德盛从肖建英处借得人民币10.8万元用于周转,借期30天,借款于2012年8月3日前一次付清,如违约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德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肖建英人民币12.6万元,10月31日付清。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德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建英人民币23万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德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建英人民币15.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5月19日的借条5.25万元中包括本金5万元,月息2500元;2012年7月3日的借条10.8万元中包括本金10万元,月息8000元;2012年10月9日的借条12.6万元中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2.6万元(之前借款累计的利息);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23万元中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8万元(之前借款累计的利息);2013年6月16日的借条15.5万元中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5.5万元(之前借款累计的利息)。原告另称,上述借款本金均是自银行取款后交于被告王德盛的,可提交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但在举证期内,原告只提交了其于2012年7月2日自农商行分别支取现金各5万元及2012年10月9日自招商银行分别支付现金2万元及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提交剩余本金的银行取款凭证,对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本金10万元中的2万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本金中15万元中的5万元、2013年6月16日借款本金10万元中的4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王德盛的,2013年1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6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是向证人葛某及王军晓所借,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肖建英曾向证人借款10万元及6万元,对借款用途及出借何人,证人均不清楚,借款10万元已经以房抵款偿还等等。借款6万元是否已经偿还,原告与证人陈述不一致。被告吕晓艳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吕晓艳之间于2015年12月21日在(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4号案件执行时的对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吕晓艳及吕晓艳的母亲及妹妹于2015年12月22日的对话录音、二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字的分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2015年12月21日的对话录音中,被告吕晓艳称:“就是你跟我的债权债务关系了了,是不是,再与我没有关系了”,肖建英称:“好”;被告吕晓艳又称:“王德盛的债务,我承担的那部分,今天我都给你了还清了,再出来你肖建英和王德盛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了”,肖建英称:“嗯,好”。原告肖建英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5年12月22日的对话录音中,没有关于涉案的五张借条系被告王德盛受胁迫书写的对话内容,被告王德盛亦未举证证实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吕晓艳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肖建英称在(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4号起诉时,考虑二被告当时的给付能力,只主张了部分借款。本次诉讼涉及的借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王德盛主张偿还,并提交其与被告王德盛之间索要借款的短信往来打印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德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但原告就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王德盛的事实仅提交2012年7月2日自农商行分别支取现金各5万元及2012年10月9日自招商银行分别支取现金2万元及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根据上述取款时间、交易明细及被告王德盛出具借条的时间看,可以认定2012年7月3日及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德盛支付借款10万元及8万元。其他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又称剩余本金系现金支付及证人借款支付,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与证人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故剩余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被告王德盛,无法认定。关于被告吕晓艳是否应与被告王德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王德盛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借取大笔资金,而被告吕晓艳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被告吕晓艳抗辩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较为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原告的对话,可以认定被告吕晓艳在支付前案20万元借款时,多次表示仅承担该2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吕晓艳不应与被告王德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德盛的短信往来,可以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情况,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德盛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德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晓艳偿还借款67.1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德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计5258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原告负担6688元,被告王德盛负担244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建英、被上诉人王德盛、吕晓艳均未提交新证据。肖建英所提供的借条及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肖建英二审期间申请对吕晓艳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录音剪辑拼接进行鉴定。肖建英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就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也未就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现又以录音存在剪辑拼接现象为由申请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肖建英所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王德盛向肖建英实际借款两笔共计18万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肖建英以其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备有现金用于周转,在与王德盛发生的借款中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德盛对外承包工程而多次向其借款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偿还,所以才在王德盛没有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继续借款给王德盛;以及王德盛称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是为了不分给吕晓艳财产故意伪造债务的说法与其提供的分居协议相互矛盾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借贷金额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债务系王德盛的个人债务还是王德盛与吕晓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王德盛与吕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贷资金属于依法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吕晓艳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抗辩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肖建英的对话等情节即认定吕晓艳不应与王德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肖建英以吕晓艳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不应由吕晓艳与王德盛共同偿还错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建英关于涉案债务属于王德盛与吕晓艳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王德盛、吕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建英借款18万元;三、驳回肖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由肖建英负担6688元,王德盛、吕晓艳负担2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肖建英负担5635元,王德盛、吕晓艳负担2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