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龙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明,魏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880号原告徐龙明,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玲玲(原告徐龙明之女),住址同原告徐龙明。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群,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明与被告魏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明的法定代理人徐玲玲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魏群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明诉称,2016年4月9日9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云汉路北约5米处,被告魏群驾驶牌号为沪C6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6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2,6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7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损失要求由被告魏群全额承担。认可被告魏群已支付其现金8,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34,608.92元。被告魏群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非医保医疗费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9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云汉路北约5米处,被告魏群驾驶牌号为沪C6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魏群已支付原告现金8,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608.92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徐龙明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注:徐龙明同时评定XXX伤残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被鉴定人徐龙明之颅脑多发损伤……致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C6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群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7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6天,支持该项损失1,120元。(2)物损费,考虑到原告的衣物及电动车遭受损坏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病史材料、处方笺,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252,226.54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魏群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580,564.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魏群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徐龙明各项损失共计580,564.2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4,608.92元,尚需给付545,9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魏群应赔付原告徐龙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2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元,减半收取计4,847.50元(原告徐龙明已预交4,719元),由原告徐龙明负担228.50元,被告魏群负担4,61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