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政与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19号原告:李政,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法定代表人:刘利辉,总经理。原告李政与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3676.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日办理好房产登记,2012年4月6日才给原告办理好房产登记,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已付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房产,于2011年11月2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未超过180日,不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李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