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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侯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辽AK79**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辽阳市文圣辽东路望水大街路口时,与行人姜某发生碰撞,致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辽AK79**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辽东路望水大街路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姜某发生碰撞,致姜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案发后,任某拨打报警及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成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