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谭其美与钱路波曾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美,钱路波,曾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989号原告:谭其美,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路波,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华芳,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其美与被告钱路波、曾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谭其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路波、曾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钱路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5‰,曾华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被告钱路波、曾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钱路波作为借款人、曾华芳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路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月利率35‰,曾华芳为���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钱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钱路波转账,原告称借款人借款后至今未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钱路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曾华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间,并共同与原告办理借贷手续,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其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曾华芳对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钱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