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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宏志与李文东、孙津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志,李文东,孙津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081号原告:王宏志,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河东乡北莲河村。被告:李文东,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河东乡北莲河村。被告:孙津津,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河东乡北莲河村。原告王宏志与被告李文东、孙津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志、被告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津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东、孙津津给付欠款本金11131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款以1113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李文东、孙津津(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拖欠农资款111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文东辩称,欠款事实、数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同意分期偿还,但不能确定还款时间。孙津津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王宏志举示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李文东、孙津津系夫妻关系。二、2015年4月4日,李文东向王宏志赊购农资,拖欠农资款11131元,约定欠款利率为月利率1%,该欠款发生在李文东、孙津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该欠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文东因购买农资,向王宏志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事实明确,王志宏要求李文东给付欠款11131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款以11131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李文东、孙津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的是为了共同生产,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宏志主张孙津津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文东以暂无还款能力抗辩,不构成有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东、孙津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宏志欠款本金11131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款以11131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李文东、孙津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黎 阳审 判 员 王 中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