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福贵与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贵,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289号原告:赵福贵,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女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水步镇文华区水东路1号生产车间D。法定代表人:李签辉。原告赵福贵诉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贵诉称:原告在台山市文华工业区开设利鑫园区饭堂,为文华工业区企业提供餐饮。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长期在原告的饭堂用餐,拖欠原告餐费2833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833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原告赵福贵围绕诉讼请求提提交了证据,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欠条》原件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饭堂租赁合同》、原告身份证等复印件。根据原告赵福贵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福贵在台山市文华工业区开设利鑫园区饭堂,为文华工业区企业提供餐饮。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在利鑫园区饭堂用餐,拖欠原告餐费28335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餐费28335元,并定于2017年1月份内结清。原告多次催收餐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833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赵福贵餐费28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赵福贵餐费不予支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福贵支付餐费2833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如果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