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吾美与陈锁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吾美,陈锁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34号原告:杨吾美,女,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锁耇,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银杏苑1幢。负责人:唐国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启光,男,1989年9月21日生,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吾美与被告陈锁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吾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被告陈锁耇,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柳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吾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17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陈锁耇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盐港路交叉路口,遇杨吾美驾驶金坛B01950号电动自行车沿S240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杨吾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锁耇、杨吾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吾美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现杨吾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陈锁耇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锁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款在上次诉讼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且常州四院没有鉴定精神残疾的资质,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杨吾美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应当按照省高院执行的标准;误工费标准认可保险公司查勘时杨吾美陈述的工资1950元/月;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9000元;对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中银保险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杨吾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陈锁耇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盐港路交叉路口,遇杨吾美驾驶金坛B01950号电动自行车沿S240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杨吾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锁耇、杨吾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锁耇所有。2015年1月22日,陈锁耇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吾美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8665.4元。该医疗费杨吾美曾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双方责任判决中银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879.32元。后杨吾美治疗又花去医疗费660.6元。经杨吾美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杨吾美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杨吾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杨吾美支付鉴定费2520元。杨吾美提供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吾美2015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无收入来源。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明能够证明杨吾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杨吾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中银保险提供一份《关于伤者杨吾美误工情况调查说明》,证明杨吾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1950元/月。经杨吾美及陈锁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杨吾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195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吾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主体。本案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吾美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陈锁耇、杨吾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杨吾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中银保险在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吾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陈锁耇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详见赔偿清单)。杨吾美的损失共计270862.6元。其中医疗费660.6元,中银保险主张按照医疗费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66元,该款由杨吾美自行承担26.4元,由陈锁耇承担39.6元。剩余27079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余款160796.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任,即96478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20647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吾美交通事故损失20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陈锁耇赔偿原告杨吾美交通事故损失39.6元。三、驳回原告杨吾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吾美负担138元,被告陈锁耇负担2100元。诉讼费原告杨吾美已预交,被告陈锁耇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杨吾美。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46×××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4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瑶赔偿清单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25天=1250元标准依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60天=720元标准依据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元/天60元/天×60天=36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40152元/年×20年×0.3=240912元标准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误工费1950元/月1950元/月×6个月=117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0862.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