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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汤素霞与王光银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素霞,王光银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101号原告:汤素霞,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光银,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汤素霞与被告王光银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汤素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80100元;2、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用于抵押借款的皖BP77**号小型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台抵押,抵押期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60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不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本金20%,同时原告可以处理该抵押车辆。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款。故致讼。被告王光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1、被告以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台抵押;2、抵押期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3、借款60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3%;4、逾期不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本金20%,同时原告可以处理该抵押车辆。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款。故致讼。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经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所有的小型汽车价值90000元,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赎回汽车,将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要求将被告抵押车辆折价处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素霞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汤素霞对被告王光银用于抵押借款的小型轿车享有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汤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王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方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朱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