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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青与周昌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青,周昌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323号原告:王永青,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忠(系原告丈夫),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昌洲,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王永青诉被告周昌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6元、交通费38元、停车费2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昌洲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国权北路出殷高西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周昌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昌洲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国权北路出殷高西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足跟骨、骨骨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予石膏外固定,产生医疗费816元。事发后,原告产生了38元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产生停车费20元。(三)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原告因左足跟骨、骨骨折,给予休息1个半月。(四)原告表示关于误工期与护理期不申请鉴定,由法院酌情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为816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81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8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停车费发票确认停车费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45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予以石膏固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考医院的疾病证明单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周昌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青医疗费816元、交通费38元、停车费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3,2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