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004号原告:肖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发,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30972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包装用纸箱,(被告以临沂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发生买卖纸箱业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972元,有对账函为证,上述欠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全部偿还。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欠款2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发生买卖纸箱业务,截至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50972元的对账函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16年3月29日临沂市皓鑫建材有限公司尚欠临沂市肖某某纸箱货款50972.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柒拾贰元。该款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欠款人承诺:欠款单位简称与全称同样有效,欠款人的亲属或雇员签名视同欠款人签名,以前双方的一切送货单全部作废,以此次对账证明准。核对人:肖某某日期:2016年7月4日核对人:白某某日期:2016年7月4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20000元,余款30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函中载明的“临沂市皓鑫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本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名称,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纸箱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肖某某货款30972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货款3097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