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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汪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466号原告:杜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汪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杜某与被告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2017年租金45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标准按大厅租赁合同第四条每月租金6250元计算);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杜某共同协商同意将原告杜某位于鼎盛国际楼下14号130平米大厅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前两年为每年75000元,后一年租金80000元,租金方式为上交租。因租赁后水电方面原因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将租赁日期延迟为2015年5月1日,2016年应交大厅租金日期为5月1日。租金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交租金,又以各种借口推托,租金过期三个多月后,经多次协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欠租金45000元至今未给付,导致租金过期一年之久。被告总是以借口说要继续经营此厅(目前未营业),只是晚交些租金,因装修花费不少钱,原告为同情被告装修款,在未上交大厅租金的情况下,也未将大厅对外出租。现被告拒不偿还所欠租金也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电费以及取暖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大厅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鼎盛国际楼下130平方米大厅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一、租期为三年,被告应按年度上交租金,交付租金日期为每年3月17日前,若被告不能按时上交租金,原告有权将大厅租用权收回;二、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租金每年为750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租金为80000元;三、租期内电费、水费、取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大厅交付被告,因水电原因经双方协商租赁期限推延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交付租金日期为每年5月1日前。2015年-2016年租金被告已给付,2016年-2017年租金被告给付30000元,余45000元被告未能给付,2017年-2018年租金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厅租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拖欠的租金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汪某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某给付原告杜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拖欠的租金45000元;三、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的约定即每月6250元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少杰 微信公众号“”